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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医疗废物支配规则二

更新日期:2016/3/22  来源于:www.hbjnzt.com  作者:  点击次数:
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活人之身体,不得为法律之物,法律以人为权利主体,若以其构成部分既身体之全部或一部为权利之标的,有反于承认人格之根本观念。人身之一部分,自然地由身体分离之时,其部分已非人身,成为外界之物,当然为法律上之物,而得为权利的标的。日本通说认为,与生存中的人身不同,已经分离出来的人身组成部分构成物权法上的“物”,其所有权归属于第一次分离前所属的人,故对该身体部分的让渡以及其他处分是可能的。人的身体,虽不是物,但身体的一部如已分离,不问分离原因如何,均成为物(动产),由其人当然取得所有权,而适用物权法的一般规定(得为抛弃或让与)。这些学者都认为在人身上的任何组成部分都构成人身体的一部分,不论是有用的器官和组织,还是无用的肿块和肉瘤,共同组成了某一人身的完整整体。
我国学者也赞成人体的脱落器官为物,如王利明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28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作为物。梁慧星也认为,人的身体非物,不得为权利之客体。身体之一部,一旦与人身分离,应视为物。他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94条第三款规定: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虽然他们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未例举出不像器官和组织那样有价值的身体的附随物,但像无价值的人体肉瘤、丧失功能的肢体等这种人体脱落物、脱离物,也应该是包括其中的,只不过是不具有生理活性和利用价值的人体医疗废物不能构成法律上的特殊物而已,但它仍然为一般物。
我们主张人体医疗废物属于物的属性,理由在于:第一,人体医疗废物已经脱离了人格的物质载体,那么也就与民事主体的人格脱离了关系,不再具有人格因素,不再是人格的载体,脱离了人的范畴,而具有了物的基本属性。第二,脱离人体的人体医疗废物是有形、有体、具有一定的细胞组织构成的物质实体,是实实在在的物质,因而必然是物。第三,它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支配,人体医疗废物在不违背善良风俗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利用和使用,能够满足人们的一定的社会需要,因此也具有物的有用性。社会需要可以分为社会物质生活需要和社会精神生活需要。具有经济价值和用途的物,能够满足人们的物质生活需要,可以成为民法上的物。同样,具有精神价值,如文化价值、情感价值等的物,能够满足人们的精神生活的需要,也可以成为民法上的物。例如人体胎盘具有药用价值,可以制成中药及保健品,有实用效益性。脐带血可以提取造血干细胞,替代原有的造血细胞,恢复患者的正常造血功能,脐带血是目前根治血液病的唯一途径,因而也具有极大的价值。对于人体其他的病变组织或丧失功能的肢体,虽说不具有实用价值,但它们毕竟是人体之物,具有一定的情感价值,比如有的患者就将摘除的胆结石拿回家保留起来,这说明从人身体中拿出来的胆结石就与普通的石头具有不同的意义。
综上所述,可以认为人体医疗废物具有典型的民法上物的属性,它具有一般物的属性,其特殊性在于其与人体有关,曾经是人体的一部分。
(二)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归属
既然人体医疗废物是物,那么就一定存在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在医学界,之所以将这些人体脱离物、脱落物界定为医疗废物,其意在确定医疗机构或者研究机构的权属,既然是医疗废物,那么废物的权利就不属于曾经拥有这些废物的人格的权利人,而属于医疗机构和研究机构,因此,他们有权处理这些医疗废物。
我们认为,这是一种简单化的做法,是一种不尊重人权的做法,它剥夺的是权利人的权利,是对人体医疗废物所有权人的所有权的剥夺。理由在于,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归属于曾经拥有它们并将它们作为自己人格组成部分、基于医疗的因素而使它们与自己相脱离的自然人,只有他们才是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人。
这种观点的理论支持在于:史尚宽先生认为,人身之一部分,与身体分离之时,当然为法律上之物,而得为权利的标的。然其部分最初所有权,属于分离以前所属之人,可依照权利人的意思进行处分。王泽鉴先生也认为,与人体脱离之一部,由其人当然取得所有权。日本民法通说认为,分离出来的人身组成部分构成物权法上的“物”,其所有权归属于第一次分离前所属的人。
我们认为,第一,人体医疗废物未脱离之前属于人身的一部分,脱离之后理应属于脱离之前的人,当然由患者所有,对由自己人身上脱离的人体医疗废物享有所有权,其应有权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二,人体医疗废物不能由医院取得所有权,医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取得这些属于患者所享有的所有权,医院既不能基于医疗合同取得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也不能依据其他的理由取得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主张医疗机构以及研究机构对人体医疗废物享有所有权,没有任何法理基础和事实根据。 

 第三,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取得属于原始取得。原始取得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最初取得民事权利或不依赖于原权利人的意志而取得某项民事权利。在物权法领域,原始取得的根据主要包括:劳动生产、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添附、没收、无主财产收归国有等。患者取得由于医疗活动而产生的人体医疗废物并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原始取得方式。最相似的好像是天然孳息,但天然孳息是指依照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物,诸如果树结出的果子,动物之产物如鸡蛋、羊毛、鹿茸等。显然不能说曾经作为人体一部分的人体医疗废物属于天然孳息。我们认为,人体医疗废物不是传统的物,在传统的原始取得方式中没有适合的方式界定,没有包括人体脱落物的这种特殊物的取得方式是必然的,有自己的历史原因。只有在人体医疗废物的有用性被发现后,并且被有效地利用之后,人们才开始重视它,利用它,因此才发生权利归属的争议问题。例如,人体胎盘的价值没有被人们普遍意识到之前,也不可能有技术将其制成有价值的药品,因此胎盘也就不具有价值。在今天,传统学说和传统意识认为属于废物的人体医疗废物,有可能成为“新型的”、“特殊的物”,其取得方式在民法中属于空白,似乎需要进行补充。但事实上,界定这个问题非常简单,即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取得方式,是所有权原始取得方式中的“其他方式”。 

三、人体医疗废物的支配规则
如上所述,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属于患者本人,医疗机构和研究机构并不存在所有权,因此,对人体医疗废物的支配权也属于患者本人。但是,由于人体医疗废物存在不同的价值,并且有些存在危险性和危害性,不同于一般的物,因此,在对人体医疗废物的支配中,必须确定具体的规则。
(一)支配人体医疗废物的基本规则
支配人体医疗废物的基本规则是,尊重权利,保护健康,防免危害发生。人体医疗废物并不是统一体,在对其进行支配的时候,不能将其一视同仁,而应区别对待,只要在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能够保护健康,防免人体医疗废物造成社会危害和人的健康危险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权利人的意见。
1.保障患者行使权利的自主意志
患者是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人,享有对人体医疗废物的支配权。因此,医疗机构和研究机构必须尊重患者的自主意志,自主决定对人体医疗废物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干涉和非法强制。即使是对于不能交给患者及其近亲属自行处置的人体医疗废物,也必须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告诉他们必须按照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处理人体医疗废物,遵守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以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健康。任何未经患者及其近亲属决定,甚至采取欺诈方式骗取患者作出违背其意志的决定的行为,都是对患者权利的侵害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保证患者的知情权
患者知情权,是指与医院建立了医患法律关系的就医患者对于自身的疾病、该疾病的治疗方法、治疗效果、不良反应等相关事宜所享有的知悉真实情况的权利。同样,对于人体医疗废物的具体情况,患者也享有知情权。该知情权是患者及家属行使人体医疗废物所有权、支配人体医疗废物的同意权、选择权的前提和基础。早在1914年,美国纽约州地方法院法官卡多佐(Cardozo)就提出“任何人有权决定如何处理其身体的理论”,肯定了医疗行为必须征得患者的同意。人体医疗废物在没有与人体分离之前,受身体权的保护,权利属于自然人本人。人体医疗废物脱离人身,成之为人体医疗废物,受物权保护。权利人作为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人,对于脱离自己的身体的医疗废物的价值、无价值或者危害性、危险性有权知悉。但是,权利人即患者并不是专业人员,并不知道人体医疗废物的具体情况,因此,医疗机构或者研究机构必须对患者善尽告知义务,以满足权利人的知情权,使权利人能够基于医疗专业知识,做出自己行使权利的决定。
医疗机构和研究机构在分离人体医疗废物的过程中,或者分离后,应将形成的人体医疗废物的种类、质量、数量、性质、价值以及应当遵守的处置方法,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违反这样的告知义务,就是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维护公共卫生安全,防免危害发生
患者处置人体医疗废物必须符合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要求。对于含有有毒、有害或传染性病菌的没有任何利用价值的人体医疗废物,必须进行统一处理,禁止交给患者自行处置。在巴塞尔国际公约中,医疗废物被划入有害废物类。这些医疗废物作为一种危险废物,对人体存在直接和间接的危害,包括致癌、生殖系统损害、呼吸系统损害、中枢神经系统损害及其他许多传染疾病的损害。不正确的医疗废物处置方法已逐步发展成为威胁环境和人体健康的隐患。如果不加以限制而允许患者及其近亲属自行处理,就会造成传播疾病、污染环境、危及人体健康的严重后果。因此,对有毒有害的人体医疗废物必须进行严格管理,在让患者知情的情况下,禁止患者自我处置,由医院统一消毒焚毁,以保障社会公共卫生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防免危害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