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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医疗废物的支配规则一

更新日期:2016/3/17  来源于:www.hbjnzt.com  作者:  点击次数:

   从我国的第一个人体胎盘纠纷官司即浙江省嘉兴市市民冷品伟追讨妻子五年前的胎盘,到现在许多产妇追究自己胎盘的下落,向民法提出了一个严峻的问题,这就是对于既是“医疗废弃物”又是民间“圣药”的人体胎盘的权利是何种属性,究竟应当归属于谁?意见的分歧在于,医疗部门认为人体胎盘属于医疗废物,处置的权利归属于医院;而主张权利的产妇则认为从自己身上脱离的人体胎盘,理所当然地应当归属于自己。诸如此类的争论还有新生儿脐带血的采集及脐带血的权利归属等问题。我们认为,由于医疗而产生的人体脱落物、切除物中,尽管目前都认其为医疗废物,但是其中具有性质的差别,有些具有很高的使用价值,有些没有任何价值,甚至有些具有相当的危害性。如何确认这些“医疗废物”的权利归属以及支配规则,充分尊重患者的权利,保证患者及家属的知情权、处置权,都是民法应当解决的问题。为此,本文探讨人体医疗废物的权利归属及其支配规则,为保护权利,减少纠纷,为解决关于医疗废物的医患纠纷提供学理基础和裁判规则。

一、医疗废物及人体医疗废物的界定
(一)界定人体医疗废物概念的必要性
在现实中,我国界定医疗废物概念的法律依据,是《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对医疗废物的定义。这个定义是: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的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按照医学的分类,医疗废物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感染性废物,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引发感染性疾病传播危险的医疗废物。2.病理性废物,诊疗过程中产生的人体医疗废物和医学实验动物尸体等。3.损伤性废物,能够刺伤或者割伤人体的废弃的医用锐器。4.药物性废物,过期、淘汰、变质或者被污染的废弃的药品。5.化学性废物,具有毒性、腐蚀性、易燃易爆性的废弃的化学物品。其中病理性废物,主要包括手术及其他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的人体组织、器官等;医学实验动物的组织、尸体;病理切片后废弃的人体组织、病理腊块等。在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人体医疗废物主要是属于病理性废物的范畴,但《条例》没有进一步区分哪些废弃的人体组织、器官属于医疗废物,哪些不应属于医疗废物,因此混淆了有价值的、无价值的、甚至有危害性的医疗废物的区别。正是由于这样的规定,造成了许多医院和医生与产妇争夺人体胎盘的事件,甚至愈演愈烈,一方认为人体胎盘属于医疗废物,无需征求产妇和其家属的意见,可以任由医院随意处置;另一方则主张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的权利。
最为典型的表现,是下面这个案例。原告焦某怀孕之后,由于患感冒,在北京大兴区一个无照经营的诊所治疗过,随后其胎儿的胎动逐渐减少,到大兴区旧宫医院治疗时,胎儿已经没有胎动,诊断为胎儿死亡,如果进行阴道分娩,可能会对焦某的生命造成威胁,因此,焦某转院到北京某医院进行剖腹产手术。2005年3月4日凌晨2时10分,焦某在该医院进行剖腹产,产下一8斤重的死胎。焦某及其夫向警方举报无照经营诊所非法行医,需要对死胎进行尸检以作为证据,但是,焦某等在找到该医院的医生要求领回死胎的时候,医院告知他们,该死胎已经作为医疗废物被处理掉了。其理由是,法律意义上的尸体是“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死胎在母体中就已经死亡,没有经历出生的过程,因而不是尸体,而是应当像胎盘等一样按照医疗废物对待,院方有权自行处置。如果患者需要保存,则应当事先声明并交纳保存费用方可。焦某向丰台区法院起诉,请求医院精神损害赔偿等损失4.5万元。
这一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正是在于对死胎这类“医疗废物”的法律属性的确认。如果不能够正确界定医疗废物的概念,就无法解决所谓医疗废物的权属以及支配的规则。因此,在给医疗废物下一个明确的概念界定是极为必要的。
(二)界定医疗废物概念的借鉴和比较
目前,各国对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概念没有统一的概念界定。世界卫生组织曾经定义卫生保健废物,认为这种废物是指卫生保健机构、研究机构和实验室产生的所有废物及各个分散点(如家庭卫生保健所)产生的废物。他们认为,可以将卫生保健废物分为一般性废物和危险性废物,其中将危险性废物分类为: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组织、体液)、锋利物、药物性废物、遗传毒性废物、化学性废物、含重金属的废物、高压容器、放射性废物。

在美国及欧洲,使用医疗废物的概念,是指在诊断、治疗、预防接种等过程中产生的废物,研究机构产生的废物管理也等同于医疗废物管理。医疗机构产生的废物,包括生物学毒性的物质、有感染性的物质、化学物质、医药品、药物、锐利物质、放射性物质等,如人及动物的组织、血液、体液、粪便、尿、药物、绷带、锐利物等。
在日本,感染性废物在法律上是指医院、诊所、动物医院、研究机构等医疗机构产生的含有或可能含有病原体的废物。感染性废物指血液、手术产生的病理废物、残留血液的锐利物等,及病原微生物实验用培养物、器具、残留血液的手套等。
这些概念的界定都没有直接给出人体医疗废物概念的定义,但是关于卫生保健废物、医疗废物、感染性废物以及危险性医疗废物的概念界定,对我们界定人体医疗废物概念,具有有益的启发。
(三)人体医疗废物概念的正确界定
在界定人体医疗废物概念之前,应当明确两个问题。第一,解决类似的民事权益争议,不应当泛泛地研究医疗废物的概念,而应当集中在人体医疗废物的概念上。理由是,除了人体医疗废物之外,其他的医疗废物不会发生权属的争议,即使是病患排出的排泄物等,一般也不会发生权属的争议。第二,在界定人体医疗废物概念时,对其价值性不作区分,不强调其有价值、无价值、有危害性的不同性质,而是统一使用一个概念,以避免出现概念的繁琐,在概念界定之后,再从种类上处理这个问题。这样做,会使我们的研究更为简洁。
正因为如此,人体医疗废物是指由于医疗活动而脱离人体的无生命价值或者生理活性的器官、组织以及人体滋生物。人体医疗废物包括三部分,一是由于医疗活动而脱离人体的无生命价值或者生理活性的器官,胎盘即是;二是由于医疗活动而脱离人体的无生命价值或者生理活性的组织,如体液、血液等;三是由于医疗活动而脱离人体的无生命价值或者生理活性的孳生物,如肿块、肉瘤、结石、葡萄胎等。
人体医疗废物的法律特征是:
第一,人体医疗废物原本是人体的组成部分。无论是表现为器官、组织形态的医疗废物,还是表现为人体孳生物形态的医疗废物,其原本的形态都属于人体的组成部分,是自然人人格载体的组成部分。
第二,人体医疗废物是从人体上产生的脱落物、脱离物。任何人体器官、组织,甚至是毫无用处以至于成为人体病变的孳生物,在没有脱离人体之前,都是人体的组成部分,不能称之为“物”,更不是医疗废物。只有它们脱离了人体,离开了自然人的人格依托,才能够成为物、成为医疗废物。
第三,人体医疗废物是由于人体发生病变或其他医疗需要因医疗活动而产生的人体脱落物、脱离物。人体器官或者组织可能会因为别的原因二脱离人体,例如基于捐献的高尚目的而为之。作为医疗废物必须是为了救治病变、进行医疗的需要,因医疗活动而使人体组织、器官以及孳生物脱离人体,成为独立物。
第四,人体医疗废物应当是无生命价值或者生理活性,不具有生理的和再生的利用价值的人体脱落物、脱离物。作为人体医疗废物,必须是丧失了生命价值,或者丧失了生理活性,正因为如此,人体医疗废物对于人来说,不再具有生理的利用价值,也不再具有再生的利用价值,因而成为“废物”。但是,这种“废物”并非毫无价值,而仅仅是丧失的生理的或者再生的价值,对于其他价值,有些是存在的,有的甚至是具有很高的价值。例如人体胎盘,就具有很高的药用价值和滋补价值。
(四)人体医疗废物的种类
人体医疗废物可以作不同的划分。
以人体医疗废物是否存在价值为标准,可以将医疗废物分为:有价值的人体医疗废物,如人体胎盘、脐带血、可用于医学研究的病变体;无价值的人体医疗废物,如踞下的肢体、切除的肿块、肉瘤、葡萄胎、死胎等。
以人体医疗废物有无病菌及传染性为标准,可以将人体医疗废物分为:有病菌及传染性的人体医疗废物,它们具有社会危险性或者危害性,如肝炎患者被切下的已病变的肝脏;无病菌不传染的人体医疗废物,它们不具有危害性和危险性,如取出的结石、神经已坏死截下的肢体、健康的胎盘及脐带血等。
二、人体医疗废物的物权属性及其权利归属
(一)人体医疗废物的物的属性
人体医疗废物的法律性质如何?民法认为,人体具有特殊的属性,是人格的载体,不能将其视为物,它是民法世界中与物相对立的物质形式,是民事主体的物质形式。因而,人体器官、组织或者是其他的人身孳生物在没有与人体发生分离之前,是与人的人格相联系的,是民事主体的物质性人格的构成要素,不论它是有用、无用或者是具有毒害作用,都是人体的组成部分。即使是恶性肿瘤,它也是癌症患者的人格组成部分。但是,当人体器官和组织或者其它孳生物脱离了人体,不再具有生理活性和生理利用价值后,它们就不再属于人的范畴,而是属于物的范畴,从权利主体的范畴转变为权利客体的范畴。因此,人体医疗废物的法律属性,属于权利的客体,属于物。